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935639人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第 85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10 條  (市 (鎮) 計畫)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  首都、直轄市。
          二  省會、省轄市。
          三  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  鎮。
          五  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之地區。

第 13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一) )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  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
              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  特定區計畫由省 (市) 、縣 (市)  (局) 政府擬定。
          三  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 (局) 政
              府擬定之。

第 14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二) )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
          政府擬定之。

第 18 條  (審議及徵求意見)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
          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  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  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
              政部備案。
          六  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
          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公布實施)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
          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

第 25 條  (關係人細部計畫被拒絕與救濟)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
          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7 條  (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  為配合中央或省 (市) 與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
          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9 條  (變更之勘查與補償)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 30 條  (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

第 39 條  (使用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省 (市) 政府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1 條  (不合規定之原有建築物)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
          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
          定。

第 64 條  (更新方式)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  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
                    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  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
                    共設施。
          三  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
                    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省 (市)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
          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7 條  (更新計畫之辦理機關)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並得由省政府或其專設之機構代為辦理之。

第 71 條  (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後實施。

第 77 條  (經費籌措)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  編列年度預算。
          二  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  土地增值稅部份收入之提撥。
          四  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政府之補助。
          六  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  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發行公債)
          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行土地
          債券補償之。
          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1 條  (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
          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
          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
          、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
          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第 82 條  (覆議)
          省、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
          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
          以一次為限;經上級政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 85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 86 條  (實施報告)
          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上級政
          府及內政部備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