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10 條 (市 (鎮) 計畫)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 首都、直轄市。
二 省會、省轄市。
三 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 鎮。
五 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之地區。
第 13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一) )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 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
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 特定區計畫由省 (市) 、縣 (市) (局) 政府擬定。
三 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 (局) 政
府擬定之。
第 14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二) )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
政府擬定之。
第 18 條 (審議及徵求意見)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
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 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 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
政部備案。
六 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
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公布實施)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
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
第 25 條 (關係人細部計畫被拒絕與救濟)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
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7 條 (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 為配合中央或省 (市) 與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
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9 條 (變更之勘查與補償)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 30 條 (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
第 39 條 (使用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省 (市) 政府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1 條 (不合規定之原有建築物)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
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
定。
第 64 條 (更新方式)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 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
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 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
共設施。
三 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
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省 (市)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
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7 條 (更新計畫之辦理機關)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並得由省政府或其專設之機構代為辦理之。
第 71 條 (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後實施。
第 77 條 (經費籌措)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 編列年度預算。
二 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 土地增值稅部份收入之提撥。
四 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政府之補助。
六 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 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發行公債)
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行土地
債券補償之。
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1 條 (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
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
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
、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
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第 82 條 (覆議)
省、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
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
以一次為限;經上級政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 85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 86 條 (實施報告)
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上級政
府及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