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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範之情況判決,係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故就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而言,法院為情況判決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徵收人收回徵收之土地,應考量將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並就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等一切情事,綜合衡量比較公私利益,而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故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因此,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自何時起將土地改變供其他用途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機關對於因否准原土地所有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徵收土地所為之補償,性質上亦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此類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因公權力之作用致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不當得利,其因此所受領之補償費所滋生之利息,乃其對原所有土地可得收益之變形,自亦非不當得利所生之孳息,並無所謂應與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之問題。此外,原土地所有人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則在准許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並無明文除原徵收價額外,原土地所有人仍須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足見在補發補償金之場合,並無和除原土地所有人原收取之補償金所生利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5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要件。而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徵收土地既有大部分已於核准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僅有小部分因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原因,致未依期限開闢完成,惟該部分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維持依原徵收計畫之決議,需用土地人亦已著手進行開闢之作業程序,可合理預期工程終將全部完成,自未違反「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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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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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土地買回權,係基於徵收關係所衍生出專屬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且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受公物「不融通性」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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