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時雖未出示證件,惟其若有警察人員著制服陪同,已足以顯示行政機關之標誌者,此等瑕疵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程度,故並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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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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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者,主管機關如得處罰使用人促其回復原狀,或逕以公權力直接恢復原狀者,即不得逕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否則即屬裁量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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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惟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條文所指之「勒令停止使用」,其性質僅係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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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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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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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管機關即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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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既曾遭警查獲使用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查報建物為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建物所有人即應謹慎利用該建物,縱出租該建物,亦應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且該建物分隔有四間獨立之包廂,建物所有人復仍租與與首次被查獲相同從事可能涉及色情行業之無市招護膚店,則建物所有人應有預見該承租人從事涉及色情行業行為之可能。從而判決倘以建物所有人之租金收益及二次查獲違規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作為建物所有人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之證據,即難謂與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全然相符,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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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醫師依檢察機關囑託所作之有關死亡原因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然不同。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為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遽認該死亡原因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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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主管機關僅以函文副知之方式通知建物所有人,請其督促實際使用人改善違法使用狀態,並未表明建物所有人係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其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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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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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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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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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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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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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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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按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藉由行業之分類對營業項目內容為歸屬,以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之範圍。又 108 年 2 月 23 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為之使用分組,各組所包括之使用項目,因係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管制,故主要以設施使用之實際內容為規範對象,並非以使用者之行業為規範對象。基此,在解釋各組之使用項目時,尚不得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之歸屬為分類,經濟部為商業登記需要,就商業營業項目之定義,或其歸屬所作之釋示,亦不宜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 5 條使用分組與其使用項目歸屬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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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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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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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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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是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土地違法使用,經命恢復原狀、停止使用而不為者,得按次處罰,則立法者就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違法使用對公益及公共秩序之影響,顯已衡酌,故始為此得按次處罰之明文,是以縣政府於命違規行為人恢復原狀、停止違法使用後,依查察事實認定其並無依規定改善,而以原處分再為處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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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惟保護區內並無可供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之使用,建築物若違規供作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使用,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又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該建築物,既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所興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使用,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縱有行政指導,亦係在合法之範圍內輔導業者,顯非輔導其違法經營,若違法經營,自無誠信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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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行政罰立法中,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中,則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對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是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自應就此裁處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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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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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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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在便於受處分人判別何者為原處分機關,俾利其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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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主管機關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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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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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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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而消防法第 15 條及第 42 條則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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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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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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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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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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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予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則機關以行為人違反其依法所發布之命令,而予以裁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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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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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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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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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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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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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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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行政罰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61 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之使用編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人裁處罰鍰,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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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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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應符合同法第 102 條除外規定,自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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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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