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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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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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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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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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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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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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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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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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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據以認定內政部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非屬行政處分,並非針對系爭實業公司為之,亦未限制該公司之權益,該公司為取得開採砂石權利所為之行為,僅係期望取得權利之行為而已,並非就該變更案有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故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該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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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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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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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擬定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內容,原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無不可由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藉由雙方之約定而調整原租賃契約內容,以因應公有零售市場各種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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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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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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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本件被告賴○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係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台南市政府編訂為「油十八」加油站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然,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都局計字第○○九一八號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事涉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經內政部審核通過。而所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本件訴訟所指之細部計畫須公告後,該次的通盤檢討始能實施,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示。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低密度住宅區」為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綜上,細部計畫既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即根據主計畫的變更遽以課稅,不問細部計畫尚未經由地主擬出供台南市政府核定之前,就主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土地改依一般住宅區用地課地價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於課稅時,當時有多少面積要做加油站及停車場,尚未明確等情,則被告即無從就本案的課稅標的作出正確無誤的課稅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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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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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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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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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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