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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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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又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內容,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5
裁判字號:
旨:
鄉公所如標售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縱買受人已為土地移轉登記,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有公共交通道路性質係屬不融通物,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故雙方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如人民對此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就二行政機關間所訂之契約,如涉及職權之行使,並就災後重建之行政效率有所要求,自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難認具私法契約性質。災後重建效率亦與周邊發展有極大關聯,有其公益上之目的,非僅基於私經濟考量,應屬行政契約。故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徵收之事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或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而已,苟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即可計算其訴願期間,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收受徵收處分書之送達,即謂其訴願期間未開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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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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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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