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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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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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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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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由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條文觀之其有關交換順位之公告及通知,或駁回交換之申請,均已指明特定相對人,係屬行政處分;至於交換標的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仍得確定其範圍,則屬一般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稱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之土地,不得列入交換標的,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公告撤銷其先前所為 93 年度土地交換案部分交換標的,並函知上訴人,自亦屬行政處分無疑。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所為土地交換公告,其性質上應屬民法之要約行為,上訴人經定為第一優先順位,且於會勘土地後仍願意交換土地者,土地交換契約即視為已經成立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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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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