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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簽立切結書,願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且不得要求補償,經都市計畫案調整修正,計畫名稱及土地使用分區縱有不同,惟計畫區範圍及開發方式相同,故仍符合切結意旨,而於調整後亦適用之。又既事先同意將來區段徵收時不請求補償,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因區段徵收後得否保留問題主張信賴保護。另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得以將來之期限、條件、負擔或保留將來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事項,作為附款,故行政契約亦得以將來履行事項為契約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
6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惟保護區內並無可供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之使用,建築物若違規供作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使用,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又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該建築物,既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所興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使用,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縱有行政指導,亦係在合法之範圍內輔導業者,顯非輔導其違法經營,若違法經營,自無誠信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而消防法第 15 條及第 42 條則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已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國家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其是否已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因此,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自因標的物已經徵收歸國有而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又係因徵收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機關,此與其是否可得而知土地已經徵收者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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