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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及地質法第 8 條等規定參照,公告性質可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而「地質敏感區」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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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等規定參照,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性質,自須符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件,又公告性質可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性質屬法規命令,自應符合第 150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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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如該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都市計畫法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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