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8862人
1
議: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 9 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6、39、85 條(91.12.1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7 條 (95.07.21)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 13 條(95.05.18)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8、9 條(89.02.03)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96.05.23)
2
議: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