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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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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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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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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換言之,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吳○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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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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