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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 年內或 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而此處所限制之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規定,應屬法規性質,而非針對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政處分,因此,人民自無可對此請求應如何擬定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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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8
裁判字號: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
1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12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13
裁判字號:
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1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1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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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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