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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參照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就都市計畫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之修正。
4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所實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固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陳述意見功能,惟此一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倘非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所為者,仍難謂其具有取代公聽會之功能。
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若係因法規規定,而當然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即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待行政處分予以形成。是以,上訴人爭執土地所負回饋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標準決定都市計畫案是否行政處分後,究明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闡明訴訟類型。如因法律關係及訴訟種類均不明瞭,影響原審審理與判決結果,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使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通盤檢討所作成之細部計畫變更決定,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否認該行政措施為行政處分;且國家公園計畫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性質相同,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每五年一次之通盤檢討所作成之細部計畫變更決定,自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是本件法院裁定系爭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與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並因此而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不合法,即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公園之計畫,依照國家公園法第 7 條規定,應於核定後公告實施,或者應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可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亦即,於法規效力而言,其具備有拘束國家公園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但因國家公園計畫並非屬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一定區域內為整體規劃,自無有直接限制該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故所為之核定或定期通盤檢討等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 年內或 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而此處所限制之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規定,應屬法規性質,而非針對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政處分,因此,人民自無可對此請求應如何擬定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法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從而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附帶條件(含回饋條件)之內容即屬法規命令內容之一部。
1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14
裁判字號:
旨:
缺乏事務權限之機關對非屬其事務管轄範圍事務所為之決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係指同一行政處分機關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所為,且無效行政處分非屬得為補正之情形。是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無從經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而予以「補正」。
15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申請將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區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與地方政府所簽定之協議書,屬於行政契約,其於主管機關核定主要計畫變更案後,成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核定處分之負擔。然該協議書本身仍保有行政契約之屬性,故申請人繳納代金與機關所為之請求,係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之行為。
21
裁判字號:
旨:
就都市計畫之本質或都市計畫法之設計而言,本即具有相當之可變更性,且不因擬定計畫機關有無預先保留廢止權而有所不同,是於特定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尚不得僅以信賴該都市計畫永遠不會變更為由,而主張嗣後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2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劃之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該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
2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
3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3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因相關法令並無得對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故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
35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36
裁判字號:
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37
裁判字號:
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是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的整體規劃,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屬「法規」性質,故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可得確定,但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的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的修正,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3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4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之定期通盤檢討,僅係國家與人民間經由法律所規定之一般關係,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欠缺必要之具體化,尚未達可為爭訟性之救濟程度。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特定建物為歷史建築,該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古建築物」,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據以認定內政部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非屬行政處分,並非針對系爭實業公司為之,亦未限制該公司之權益,該公司為取得開採砂石權利所為之行為,僅係期望取得權利之行為而已,並非就該變更案有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故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該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地政事務所以函文通知房屋所有人其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且都市計畫非經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並公告確定外亦不得變更,既未對係爭建物之權益有所影響,性質上自非行政處分。
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無效。
49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私人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雖常依據制式契約範例而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然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故行政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具有拘束力,涉訟者仍應依據行政訴訟法定其管轄
56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而受法院審查。
5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約」為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6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6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6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63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64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賴○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係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台南市政府編訂為「油十八」加油站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然,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都局計字第○○九一八號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事涉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經內政部審核通過。而所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本件訴訟所指之細部計畫須公告後,該次的通盤檢討始能實施,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示。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低密度住宅區」為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綜上,細部計畫既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即根據主計畫的變更遽以課稅,不問細部計畫尚未經由地主擬出供台南市政府核定之前,就主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土地改依一般住宅區用地課地價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於課稅時,當時有多少面積要做加油站及停車場,尚未明確等情,則被告即無從就本案的課稅標的作出正確無誤的課稅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參都市計畫法第三條、第四條) ,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既為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至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即所謂個別變更,係指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因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視實際情況迅行所為之變更;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復規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五年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該法第二十七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計之例外變更情況,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的處分機關廢棄權限的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而因此存續力之存在,處分機關固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彈性、效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仍非不得撤銷與廢止原為之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此規定乃為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時,原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自得變更,而無受同法第 26 條之拘束適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之。變更都市計畫之發布機關並非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權責單位,不具當事人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該條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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