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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參照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6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劃之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該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
8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
14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1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無效。
20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2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2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2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2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予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則機關以行為人違反其依法所發布之命令,而予以裁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中並未載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由新所有權人概括承受之約定,且新所有權人亦未與行政機關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縱使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藉由協議承擔該債權債務關係,非經行政機關承認,對其亦無效力。
2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2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30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3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32
裁判字號:
旨:
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擬定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內容,原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無不可由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藉由雙方之約定而調整原租賃契約內容,以因應公有零售市場各種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
33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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