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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當事人應為申請人,代理人並不具有當事人之適格。縱使行政機關於通知書上誤載代理人為申請人者,亦僅生依法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使代理人變易為申請人。
2
裁判字號: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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