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18709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就辦理標售之土地、建物標示、投標期間,及相關權利人得於標售前申請暫緩標售等事項,予以公告週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未對相關權利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是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處分,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則不得撤銷。主管機關既已審酌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與倘未撤銷違法處分造成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之損害程度,兼顧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而撤銷土地代為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之決定,於法要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府民宗字第 0980316245 號函、99 年 1 月 4 日府民宗字第 0980330450 號函及 99 年 3 月 29 日府民宗字第 0990072648 號(命原告補正)函,其內涵(「任何一項命補正事項『補正不全』或『補正內容經審查不符』者」)既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被告於審查系爭「大使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時,未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系爭原始規約既無法認定係「大使爺」神明會之原始規約,自屬未依(被告上開《命原告補正》函)限完成補正,而予以駁回「大使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有所未洽,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