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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0 條
現行條文: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
,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
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
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
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 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
          ,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
          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
          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
          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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