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
,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
,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
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
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
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
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
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更名登記。
第 37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
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第 39 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
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
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
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
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