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940037人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
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
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
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
          ,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
          ,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
          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
          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
          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
          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
          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更名登記。

第 37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
          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第 39 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
          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
          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
          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
          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