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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第 3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
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
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
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地政處;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縣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
          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
          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直轄市及省轄市之農地重劃,由地政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4 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
          ,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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