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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發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受分配人於期限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受分配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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