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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發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受分配人於期限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受分配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 5 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次按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乃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可移送執行。而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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