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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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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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