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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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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明瞭當事人有無自耕或委託自耕之能力,應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若確實未能出庭,其原因究竟為何,又是否有就醫之紀錄等,亦有命其說明之必要,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認當事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所載耕地租約應以書面及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便利而設,非 謂人民就耕地訂立租賃契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耕地縱未訂有 書面或辦理租約登記者,但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有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至耕地租約期限屆滿時,出租人、承租人未於規 定期限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租約登記機關應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 記,僅是行政行為,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註銷登記後,如 認有繼續耕作及支付租金之事實,固非不得申請辦理租約登記,惟 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應另循調解、調處 及民事訴訟處理,此非租約登記機關所得裁斷,租約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審認逕為准許租約登記。(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係以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 度,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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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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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外部效力」。
6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證書上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的送達方式,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分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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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所規定。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是主管機關就承租人對於登記有案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續約案件,僅得就其申請續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為審查,而為准駁決定,至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私權之爭執,要非所問,亦不得以該私權爭執尚未解決為由,而駁回承租人續租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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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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