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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則該 2 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第 20 條
3
裁判字號:
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從而,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亦即藉由撤銷原處分,使其主張之該違法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回復至有利於當事人之第一次處分狀態,即足達成訴訟目的。則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足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猶為聲明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此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為明瞭當事人有無自耕或委託自耕之能力,應有由法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若確實未能出庭,其原因究竟為何,又是否有就醫之紀錄等,亦有命其說明之必要,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認當事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之區辦實益,則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
9
裁判字號:
旨:
耕地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得否續訂租約,並非僅因其提出續租之請求,而是取決於出租人是否申請收回及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行政機關准許收回之行政處分已送達出租人者,即發生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法律效果,不因承租人於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死亡而受影響。
10
旨:
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外部效力」。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函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時,卻僅以「○○○等十二人」為受通知人,而未記載前述十二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令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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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款規定之限制。又「地主擴大農場而得收回耕地」之規定內容,係於 72 年 12 月 23 日所修正增訂者,並與農業發展條例於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時所增訂該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耕地」定義相配合。究其立法目的無非是減輕地主收回耕地之困難程度,以便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規範意旨相協調。本案訴外人已提出休耕申請書,即表示目前仍有耕作事實存在,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能力,而自任耕作意願,亦有出具承諾書為憑,由此足知本案中並無此項消極事實存在。又本件承租人一方面要求實質調查,卻又不主動提供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少了系爭耕地,其一家生計即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故在相關法制背景基礎下,即可確認本案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於依限提存,並自認為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後,向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經鄉公所就此「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之事實為審核結果,依照前揭規定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並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函「核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明終止租約及將註銷系爭租約存卷」,乃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許之決定,業已發生租約終止形成效力,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租約終止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所規定。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是主管機關就承租人對於登記有案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續約案件,僅得就其申請續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為審查,而為准駁決定,至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私權之爭執,要非所問,亦不得以該私權爭執尚未解決為由,而駁回承租人續租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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