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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9 條
現行條文: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
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
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
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
          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9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設重劃會辦理之。獎勵事項如下︰
          一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
          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
          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
          
第 12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
          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
          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
          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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