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
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9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設重劃會辦理之。獎勵事項如下︰
一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
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
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
第 12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
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
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
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