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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8 條
現行條文: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 市地政機關調查
          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院
          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 5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6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
          該管市縣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呈經行政院核准。
          
第 9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
          重辦。
          
第 15 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
          市縣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31 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用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
          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
          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之。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
          地政機關備查。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市縣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
          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
          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
          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37 條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省政
          府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徵收之。
          
第 38 條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改良工程,如非由該管市縣政府舉辦者,其工
          程受益費仍由主辦之機關委託工程所在地之市縣政府徵收之。
          
第 39 條  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徵收,繳納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其不依期繳納者,依欠繳地價稅辦法辦理之。
          
第 44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按年查明造冊彙報省政府,依法加徵
          其地價稅。
          院轄市地方不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第 4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呈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但自
          呈報之日起,須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 54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
          辦理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省政
          府核准備案。
          
第 55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  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  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
          地所在地。
          
第 58 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為之。
          
第 59 條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
          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經舉辦之地政事項,應呈經中央地政機
          關依法核定。其認為不合者,應令更正或停止之。

第 4  條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當限度,由主管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
          之。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
          ,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
          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第 6  條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有土地時,其地
          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7  條  土地法所稱省地政機關為地政廳。在成立前,省地政事宜暫由民政廳設科
          辦理。

第 8  條  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地政局及縣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地政
          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

第 9  條  違反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並處以所得
          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10 條  對於外國人不得為條約所未許可之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第 11 條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土地違反條約上所規定之租用目的者,主管地政機關得
          撤銷其租用。

第 12 條  土地法所規定之各項公斷,其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土地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言。

第 14 條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登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

第 15 條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聲請登記人,在權利人及義務人協同聲請,或為
          囑託登記時,為登記權利人。

第 16 條  土地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之一定期間,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呈請中央地政
          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地價欄,如土地有定著物時,應並記載定著物
          之估定價值。

第 18 條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
          應就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權利,各為一分欄分別記載之。

第 19 條  每一登記區應編製之索引簿,分地段索引簿及所有權人索引簿二種。必要
          時得增製之。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
          人姓名。

第 20 條  登記用紙中標示部或權利部已無空白可為登記時,於新用紙中登記號數欄
          轉載前登記用紙之登記號數,記明前登記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
          其為繼續用紙字樣,並於前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記明新用紙所屬登記簿之
          冊數張數,及為其繼續用紙字樣。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
          處登記之。

第 21 條  收件號數在前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未能依次登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之
          土地,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登記。

第 22 條  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主管地政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填發土地權利書狀。但
          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人之聲請,應為登記完畢之證明。

第 23 條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較提出契據所載數目有增
          減時,如契據所載四至相符,應認為所有權人土地之增減。

第 24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但書規定不得塗銷之地役權登記,以被徵收土地
          為需役地時為限。

第 25 條  聲請為所有權一部移轉之登記時,應於聲請書表示其部分。如登記原因有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者,應一併記載之。

第 26 條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舉辦之地政事項,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
          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地,經過一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
          依土地法登記。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
          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規定繳納之。

第 2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  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  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
          請求權者無效。

第 28 條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
          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第 29 條  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

第 30 條  以所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承租他人土地者,得聲請為租賃
          之登記。
          聲請為前項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租賃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
          存續期間或租金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第 31 條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再由租用人為租賃之登記。
          前項土地之一切土地稅費,及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其他義務
          ,均由租用人負擔。

第 32 條  契據專員之資格及任用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期限建築
          時,得因所有權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第 34 條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房屋總數,應按房屋每層地面面積計算之。

第 35 條  出租人因重新建築,得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收回其房屋
          。

第 36 條  出租人出典土地時,原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承典之優先權。

第 37 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及本法前條之承典優先權,承租人
          於接到出租人通知後,為拒絕之表示,或於十日內不為表示者,其優先權
          消滅。

第 38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籽、肥料或其他生產工具供給承租人時,除依土地
          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地租外,並得約定相當報酬。

第 39 條  地租以現金支付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地租限度,應按支付時
          市價折算之。

第 4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關於不定期限租用耕地終止契約之規定,於定
          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41 條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
          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第 42 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
          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永
          佃權準用之。

第 43 條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墾地單位面積額之限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擬定,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44 條  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
          建築物存在者,承租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
          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

第 45 條  前條租賃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其土地,出租人於期滿後三
          個月內不提出異議者,視為依原契約之條件,訂立新約。

第 46 條  第三人取得租賃土地上所存之建築物,而出租人不為轉租之承諾時,承租
          人得請求出租人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為相當補償。

第 47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估定價值之估計,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六十條
          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第 48 條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期限墾
          竣者,主管地政機關得因承墾人或所有權人之請求,酌予展限。

第 49 條  土地重劃,得因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半數,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
          有土地外超過有關係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協同請求,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
          行之。

第 50 條  前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重劃之請求時,得附具土地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
          定之重劃計劃書、重劃地圖,或僅就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事項
          訂立章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一併核准之。

第 51 條  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段,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前項規定對於行政上或裁判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離
          者,不適用之。

第 52 條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致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者,出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增額
          。
          對於前項之請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免其義務。

第 53 條  因土地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
          償。

第 54 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於原有土地之上。但因重劃而
          地役權人已無行使其權利之利益者,其地役權消滅。
          因土地重劃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設定地役權。

第 55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準用
          之。

第 56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終止,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之拋棄或設
          定,租金、地租、佃租或地役權代價之增減之請求,自重劃土地分配決定
          之日起,經過二個月者不得為之。

第 57 條  重劃土地或其定著物為抵押權或典權之標的者,依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受補償或賠償
          時,而未得關係人之同意,其補償或賠償金額,應提存之。

第 58 條  耕地重劃,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因灌溉排水或其
          他農事上之改良,亦得為之。

第 59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特別征費時,其辦法由主管地政機關擬
          定,送請市縣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第 60 條  特別征費以建築道路或開濬河渠為限。

第 61 條  為特別征費時,按事業為一地方全部及局部之利益,或僅為局部之利益,
          得使受益人負擔事業舉辦所必需費用之一部或全部。但其事業係為一地方
          之全部利益者,不得為特別征費。

第 62 條  特別征費應按土地之面積,土地與道路或河渠毘連之寬度及距離,以定受
          益人之負擔金額。

第 63 條  特別征費應按事業之進行程度,分期令受益人繳納。受益人因該事業徵用
          土地而應受補償者,得以之抵充其應分擔之金額。

第 64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征費,於徵收增值稅時,視為土
          地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原地價數額之一部分。

第 65 條  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稱最近市價,在市地為地價區內各段地最近二年
          內平均市價,在鄉地為地價區內各段地最近五年內平均市價。

第 66 條  主管地政機關估計地價,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所
          定各種計算方法。計算所得之各種數額,分別開列,另附說明,呈請市縣
          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第 67 條  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前條總平均計算所得之數額,係指依第
          二百四十一條所定各種計算方法計算所得之各種數額中之最高者而言。

第 68 條  土地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建築改良物損耗數額之估計方法,由主管地政機關
          定之。

第 69 條  地方政府應於每期地價稅及改良物征稅開徵一個月前,將應征稅額通知納
          稅人。

第 70 條  土地法所稱自住,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自己居住而言。

第 71 條  依法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如因一部或全部變更使用,致減稅或免稅理由不
          存在時,其變更部分,不得繼續減稅或免稅。

第 72 條  變更免稅地為稅地時,其地價之估定,依土地法第四編第二章各條規定辦
          理。

第 73 條  免稅地成為稅地時,其地稅自地價估定後次月份起計算之。
          稅地成為免稅地時,其地稅自受許可之日起免除之。但未依免稅理由使用
          者,追繳其應繳之稅額,不得免稅。

第 74 條  依土地法第三百一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得拍賣之定著物,以屬於
          欠稅人所有者為限。

第 75 條  地價稅及改良物征稅於設有典權之土地或改良物,向典權人征收之。
          土地增值稅,於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但於土地回贖時,得就
          其所繳納之額數,免息向土地出典人求償。

第 76 條  土地徵收於不妨害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受損害最少之土地為之。

第 77 條  需用土地人為私人時,主管官署對於其聲請徵收土地之核准,應以其事業
          必須使用該地者為限。

第 78 條  依土地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土地,不得超過興
          辦事業所需土地面積五分之一。

第 79 條  需用土地人以其徵用之土地移轉於他人,或變更其原具計劃書所載明之使
          用目的時,應得原核准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其土地使用目的仍合於土地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各款之一者為
          限。

第 80 條  有土地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情形,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主管地政機關通
          知後,六個月內不要求買回其土地時,主管地政機關得呈准原核准徵收機
          關,照原徵收價額收歸公有。

第 81 條  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時,應加具詳細計劃圖,
          繪載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工程設計。
          前項計劃圖與土地法所規定之詳細計劃及徵收土地圖,均應備具二份。

第 82 條  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之四至界線。
          二  被徵收地區內各段地之界線及其使用狀態。
          三  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及其名稱。
          四  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定著物所在。
          五  圖面之比例尺。

第 83 條  土地法第三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公告及通知,除記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需用土地人姓名或機關名稱。
          二  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  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公告應附具徵收土地圖。

第 84 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依法核准公告後,在徵收土地範圍內樹立標誌。

第 85 條  需用土地人於主管地政機關為土地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公告及通知後,廢
          止或變更其事業,致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受損失時,應負補償之責
          。
          前項補償數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立時,由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

第 86 條  土地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稱之低減地價額,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地價額之估定,準用土地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第 87 條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五條所稱之相當補償,其數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立時,由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第 88 條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稱被徵收土地,其所有權已經登記而未轉賣者,
          如僅有申報地價時,依申報地價額補償之。如並有估定地價時,依估定地
          價額補償之。
          前項估定地價經過五年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新估計者,其
          地價補償額,得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地價補償額之估定,準用土地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第 89 條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稱之最後賣價,如超過估定地價百分之二十時,
          其地價補償額,得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估定地價經過五年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新估計者,應
          由主管地政機關從新估定之。
          第一項地價補償額之估定,準用土地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第 90 條  依土地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二十日以
          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第 91 條  土地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稱之指定期限,由主管地政機關定之。
          定著物所有權人逾前項期限不為遷移者,由主管地政機關代為遷移。其已
          領之遷移費,應令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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