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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現行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修正時間:
民國 83 年 07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
          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
          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
          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一般躉售物價指數以省 (市)
          政府主計處所公告者為準。

第 6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
          指左列土地。
          一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
              旱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
          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
          耕之自然人。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
          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62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第 84-1 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
          ,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實
          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該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
          則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應逕行登記為
          直轄市、縣(市)有,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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