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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86 條
現行條文:
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
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
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
準。
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修正時間:
民國 81 年 04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
          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或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屆滿五年。
          二  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訂定之地區,以該計畫業已
          發布者為準。
          第一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地政、稅
          捐稽徵機關擬定,報請省 (市) 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  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  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四  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
              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或公共事業用地,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
          ,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
          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該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
          則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第 86 條  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
          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
          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
          準。
          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公告重劃計畫書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應逕行登記為
          直轄市、縣 (市) 有,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者,準用之。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尚未
          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全面清查,以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第 9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土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
          區或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之地區。其範圍由建設 (工務) 機關劃定,送
          交地政機關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前項建設發展較緩地段,於公共設施完竣或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主管建
          設 (工務) 機關應即通知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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