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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84-1 條
現行條文: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十、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
該直轄市或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
          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  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
              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
              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 政府為地政局。
          二  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直
              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 (市) 稅
              捐稽徵處。
          三  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四  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
              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在縣 (市) 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 。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得委任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執行之。

第 3  條   (界椿及中心椿之釘立)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
          線,應由工務 (建設)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椿及中
          心椿,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
          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
          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
          竣。
          在已規定地價地區,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
          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保留地之類別,加註於地價
          冊,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第 5  條   (建築改良價值之評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建築改良物價值,應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工務 (建設) 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
          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
          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
          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第 12 條   (改良土地之申請驗證登記)
          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一  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 (建設) 機關申請查驗,
              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
              受理。
          二  工務 (建設)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翌日起五日內,會同農糧、水利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  改良土地費用評估標準,由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農糧、水利機關調
              查擬訂,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
          四  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 (建設) 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
              五日內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
          發給證明。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
          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 17 條   (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
          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前項處所設於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 21 條   (免予申報之情形)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第 27 條   (地價稅之計算 (一) )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
          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五
            ) 第 2793 頁)

第 34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等之意義)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
          作或仍作農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一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
              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第 35 條   (非都市土地徵收田賦之情形)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
          一  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
              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37 條   (徵收田賦之土地之辦理)
          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
              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
              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
              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三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五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造送之地籍
              資料課徵。
          七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
              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38 條   (農業區範圍等變動之通知)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
          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
          有變動,工務 (建設) 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
          關及農業機關。
          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
          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  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地政、稅捐
          稽徵機關擬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
          同工務 (建設) 及稅捐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由地政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會同工務 (建設) 、財
              政機關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
              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  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
              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  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內政部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
          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
          地增值稅。

第 46 條   (照價收買時對他項權利之補償)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
          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
          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第 47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權屬)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 (市) 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十日
          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4 條   (應減去之費用之意義)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
          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
          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 (建設) 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
          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第 60 條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 6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
          指左列土地。
          一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
              旱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為林、養、收、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國家公園區域內合於前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之。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
          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
          耕之自然人。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
          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62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怳捐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
          三  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證明書、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
              ,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三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  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81 條   (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調查各
          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
          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
          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第84-1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一○  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
          該直轄市或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90 條   (註銷耕地租約補償費之協調或訴請給付)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
          款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協調,協
          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區
          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先行辦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清查及處理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 94 條   (私有建築用地逾十公畝之保留及限制)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辦理清查時,對於超過十公畝之部分,不能
          供獨立使用者,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但其超過十公畝
          之部分,足供獨立使用者,仍應以十公畝為最高面積之限額。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
          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
          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
          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或縣 (市) 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
          買之。

第 9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
          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建設 (工務) 機關劃定,送
          交地政機關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前項建設發展較緩地段,於公共設施完竣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後,主管
          建設 (工務) 機關應即通知地政機關。

第 97 條   (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期間之計算)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之期間,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  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者,自達成協議之次日起算。
          二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終止租約者,自核定終止租約送達之次
              日起算。
          三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完畢之次日
              起算。

第 98 條   (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之意義)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終
          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同條第三項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給與承租人之補償,應按照申
          請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
          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

第 99 條   (終止租約登記)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之土地,應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
          費依法提存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
          ,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
          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
          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第84-1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一○  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民國 87 年 08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
          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
          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
          應就其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
          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
          一  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  原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  原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或回贖
              證明文件。
          四  原有土地上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
              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第78-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  徵收補償地價,指各該宗優先買回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地價;其係原公
              有土地或未登記地者,按徵收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  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  開發總費用,  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
              、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
              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
          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
          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
          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
          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
          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位置,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
          際情形規劃定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
          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
          合併申請買回。

第7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左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
          一  現況調查、測量及製圖。但不包括地籍測量部分。
          二  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  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  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  編造有關清冊。

第 80 條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
          ,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實
          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該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
          則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第84-1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按重
          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順序及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衛生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第 85 條  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
          明書,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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