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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84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
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標租或
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
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
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貼補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
          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
          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
          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
          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
          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貼補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四、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
              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
          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
          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
          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貼補之。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
          ,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
          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
          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第84-1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一○  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民國 87 年 08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
          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
          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
          應就其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
          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
          一  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  原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  原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或回贖
              證明文件。
          四  原有土地上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
              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第78-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  徵收補償地價,指各該宗優先買回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地價;其係原公
              有土地或未登記地者,按徵收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  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  開發總費用,  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
              、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
              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
          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
          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
          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
          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
          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位置,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
          際情形規劃定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
          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
          合併申請買回。

第7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左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
          一  現況調查、測量及製圖。但不包括地籍測量部分。
          二  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  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  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  編造有關清冊。

第 80 條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
          ,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實
          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該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
          則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第84-1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按重
          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順序及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衛生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第 85 條  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
          明書,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民國 81 年 04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
          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或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屆滿五年。
          二  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訂定之地區,以該計畫業已
          發布者為準。
          第一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地政、稅
          捐稽徵機關擬定,報請省 (市) 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  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  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四  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
              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或公共事業用地,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
          ,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
          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該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
          則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第 86 條  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
          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
          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
          準。
          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公告重劃計畫書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應逕行登記為
          直轄市、縣 (市) 有,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者,準用之。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尚未
          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全面清查,以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第 9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土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
          區或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之地區。其範圍由建設 (工務) 機關劃定,送
          交地政機關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前項建設發展較緩地段,於公共設施完竣或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主管建
          設 (工務) 機關應即通知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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