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
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 位於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 (高) 速道路內應辦理永久拆
遷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所需遷移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拆遷工程
費減去拆除材料價值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
線事業機關 (構) 負擔三分之二。
二 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者,管線事業機
關 (構) 應配合施工,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三 位於第一款道路以外土地內之既有架空線路或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立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 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其遷
移費用除依第一款及前款規定辦理外,其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
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 應辦理臨時遷移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全部遷移費用。
六 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
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 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 (構) 負擔三分之二。
八 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
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
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九 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 (構) 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全額負
擔,其他管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以個案協商方式
辦理。
第 88 條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
、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
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劃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當期土地現值,按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計算
公告之。
第一項地價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據以編造地價
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