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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4 條
現行條文: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價評議
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
參考。
修正時間:
民國 79 年 04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4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製之土地現值表,應每年公告一次。但在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應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

第 7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
     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
     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
     價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及原土地所
     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標準,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第 71 條  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
     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
     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A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作業,由徵收機關定之。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
     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
     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位置,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
     際情形規劃定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
     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
     合併申請買回。

第 88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
     、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
     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重劃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當期土地現值,按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計算
     公告之。
     第一項地價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據以編造地價
     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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