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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現行條文: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
,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意義)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
          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
          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
          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第 16 條  (分區公告之方法)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告其地價區段圖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
          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
          直轄市或縣 (市) 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
          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
          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前項處所設於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 21 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第 22 條  (申報書文字之填寫)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以大寫正楷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元
          為單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
          角位。

第 26 條  (土政機關與稅捐機關之配合)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
          ,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 29 條  (申報數處自用住宅時其自用住宅之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
          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
          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0 條  (申報自用住宅超過規定面積之計算方法)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
              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
              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
              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
          ,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
          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
          徵土地增值稅。

第 4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之處理方式)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
              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
          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已到期之土地
          債券利息合併計算;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已納或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應
          併入計算。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
          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 58 條  (申報自用住宅面積之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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