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意義)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
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
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
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第 16 條 (分區公告之方法)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告其地價區段圖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
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
直轄市或縣 (市) 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
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
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前項處所設於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 21 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第 22 條 (申報書文字之填寫)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以大寫正楷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元
為單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
角位。
第 26 條 (土政機關與稅捐機關之配合)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
,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 29 條 (申報數處自用住宅時其自用住宅之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
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
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0 條 (申報自用住宅超過規定面積之計算方法)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
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
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
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
,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
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
徵土地增值稅。
第 4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之處理方式)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
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
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已到期之土地
債券利息合併計算;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已納或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應
併入計算。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
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 58 條 (申報自用住宅面積之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