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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
和相等。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
          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4 條   (土地合併與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
          和相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統一物價指數基期。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57 條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值增稅應徵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五
            ) 第 27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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