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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
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
          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4 條   (土地合併與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
          和相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統一物價指數基期。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57 條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值增稅應徵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五
            ) 第 2796 頁)

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
          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  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
              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
              繫處理,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 政府為地政科
              。
          二  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省
              政府為財政廳及所屬稅務局,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
              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 (市) 稅捐稽徵處。
          三  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省政府為財政廳,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
              局。
          四  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省政府為建設廳或農
              林廳;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 (市) 政府為建設局或
              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 。
          
第 14 條  實施本條例之省 (市) 或縣 (市) ,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
          理辦法由省 (市) 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  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地區之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地政、稅捐
          稽徵機關擬定,報請省 (市) 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省 (市) 地政機關會同工務 (
          建設) 及稅捐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由地政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會同工務 (建設) 、財
              政機關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
              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  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
              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  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在縣 (市) ,應報經省政府核准,並函內政
              部備查;在直轄市,應報經內政部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
          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
          地增值稅。
          
第 49 條  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省 (市) 政府統籌墊借或發行。
          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
          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
              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裏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三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裏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  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
          值稅,逕行登記為登轄市、縣 (市) 有。但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辦理者,
          抵費地登記為國有或省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
          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
          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省 (市) 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
          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買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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