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
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4 條 (土地合併與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
和相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統一物價指數基期。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57 條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值增稅應徵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五
) 第 2796 頁)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
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 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
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
繫處理,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 政府為地政科
。
二 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省
政府為財政廳及所屬稅務局,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
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 (市) 稅捐稽徵處。
三 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省政府為財政廳,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
局。
四 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省政府為建設廳或農
林廳;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 (市) 政府為建設局或
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 。
第 14 條 實施本條例之省 (市) 或縣 (市) ,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
理辦法由省 (市) 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 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地區之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地政、稅捐
稽徵機關擬定,報請省 (市) 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省 (市) 地政機關會同工務 (
建設) 及稅捐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由地政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會同工務 (建設) 、財
政機關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
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 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
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 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在縣 (市) ,應報經省政府核准,並函內政
部備查;在直轄市,應報經內政部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
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
地增值稅。
第 49 條 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省 (市) 政府統籌墊借或發行。
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
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
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裏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三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裏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 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
值稅,逕行登記為登轄市、縣 (市) 有。但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辦理者,
抵費地登記為國有或省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
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
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省 (市) 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
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買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