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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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