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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第 81-2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
    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地價評議委員會)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47-3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
          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
          、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第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
              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
              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
          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
          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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