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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4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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