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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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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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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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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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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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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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