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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因此,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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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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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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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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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異動之選任或解任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完全取決於形成該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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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 條及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7 條規定,就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如何通知已死亡會員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3 項規定,採發信主義,以籌備會對於所有權人之地址寄送通知時,發生送達效力。籌備會對於已死亡會員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址、所得知繼承人實際所在之地址發送通知,即生送達效果,至未能送達者,依法毋須公示送達或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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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政府發函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土地所有權人眾,則地方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地方政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自辦土地重劃會所訂之章程關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解釋意旨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廣義之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在經濟上是以土地財產稅負能力之指標,並規範上以之為稅捐客體,而對該土地財產之歸屬主體課徵稅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土地限制條件為基礎,因為財產稅為週期稅,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各個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是以,稅捐機關既查得土地於某一年度間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自得於核課期間內,再補徵該年度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缺乏事務權限之機關對非屬其事務管轄範圍事務所為之決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係指同一行政處分機關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所為,且無效行政處分非屬得為補正之情形。是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無從經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而予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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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張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須該證物之偽造或變造經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該證物之不存在,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作成,始得提起。因此,如經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並非行政處分作成之必要依據者,即無法依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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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原因仍然存在,僅因轉換為另一行政處分,而消失其瑕疵之性質,究其本質仍為原作成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轉換規定之適用。
1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法所取得之事務管轄權限,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執掌,並無不可。自治團體之上級機關如認所屬下級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函有無效原因時,不問其是否曾將該核定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均有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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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土地重劃會委由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雖疏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逕予核定,惟其倘無瑕疵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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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如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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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於不同階段的執行程序,均須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該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由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該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重劃會,而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會理事會併同其他應公告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所有權人係循此公告及通知之法定程序,以知悉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而此公告閱覽及通知程序之規定,應係考量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資料眾多等因素所為之設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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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對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 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以審查,以為救濟,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 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性質非行政處分。(二)市地重劃案件中,地價評議委員會就重劃前後地價所為之評定,僅 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 該評定經實質審查後所為之核定,方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於發現錯誤後,仍得隨時予以更正。此項更正通知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原已發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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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 條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系爭計畫道路固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但因被上訴人所屬市公所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致系爭計畫道路無法於本件重劃區重劃完成後開闢完畢,使得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住宅區道路,無法直接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立場,要求上訴人於本件重劃案開發時一併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俾使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位於本件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道路。是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兩者間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亦會促進該重劃區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其土地經濟價值,此亦為上訴人申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故上訴人取得用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可其本件重劃計畫書之給付,二者顯屬相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行政契約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之特別要件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在該條規定要件下,使上訴人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如須先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能將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公告者,其性質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且應視為核定機關所為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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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謂「廢止」,乃係針對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言,且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上開法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若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至於是否廢止,仍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審酌決定,當事人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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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財源拮据,要求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重劃案開發時,就重劃區範圍外之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則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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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意旨,係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又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如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發起』、『檢附範圍圖』、『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要件,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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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對於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法律效果,將直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發生改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如經確定,即產生存續力,如不許原告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原告等此一法律上利益將恐難獲訴訟救濟之制度保障。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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