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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共有土地經分割如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移轉情形,倘尚未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本於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由全民共享之旨,於土地自然漲價實現時,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土地分割或合併前,可能發生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為嗣後出售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將原地價調整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前之地價,自不違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目的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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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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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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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已見係裁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故該限期申報補正之通知,具有令其維持補正之狀態之意涵。防止申報人於裁罰之後,任意再撤回原補申報,以免受理申報機關將無從逕據以「按次裁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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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此與土地徵收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性質有別。本件原告係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應予提高,然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與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作為,應各別審查其適法性。況被告就內政部徵收處分,未遵期於公告期滿次日 30 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是該核准徵收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從而本件關於補償價格是否適法,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前置程序之議價價格是否調高,準此,原告尚非得以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即認補償價格不合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並於同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查估辦法,作為辦理查估市價之規範,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又市價查估辦法於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調查買賣實例,為避免因採用相隔時間過長之交易價格可能造成所核算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故於第 17 條第 2 項定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所評定之市價實無另再考慮市價漲跌幅之必要。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按季作成各行政區不動產成交案例交易案件動態分析,係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流通而公開提供行政區內部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地區等全部成交案例,配合該區經濟活動發展情形、公共設施、交通網絡、生活機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作成該行政區地價動態分析,核屬行政提供資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評估之市價消長,應與「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評定無涉;況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據基礎資料,該調查期間、範圍,皆與徵收補償市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有別。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所撰寫之 101 年第 3 季至 103 年第 2 季之高雄市仁武區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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