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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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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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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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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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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業用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原則上雖須以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然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該農業用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係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即有該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分管事實,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認定,如難認係 89 年 1 月 28 日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書立或有明示抑默示之分管意思表示,尚與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以,納稅義務人如無從確切證明農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且出售所有土地,並未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依法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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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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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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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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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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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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