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倘信託財產為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而非移轉登記。至所稱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契約,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倘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同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從適用,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立法者既未將借名登記納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即無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