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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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