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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當事人應為申請人,代理人並不具有當事人之適格。縱使行政機關於通知書上誤載代理人為申請人者,亦僅生依法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使代理人變易為申請人。
2
裁判字號:
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旨:
登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某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間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仍屬未為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地政士因業務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刑之裁判確定者,依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之證書,然在主管機關未為撤銷地政士證書前,尚不能否認地政士之資格及依此資格充任之代理行為。至地政士姓名有所變更,依法未於 30 日內申報備查者,固得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惟其地政士之資格並未喪,自得代理其當事人申請登記,其效力不因代理人已更名,仍未向主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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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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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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