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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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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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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而登記案已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當事人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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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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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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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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