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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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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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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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