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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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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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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既存之權利,則適用舊法,且以實體法規為限,蓋因實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權利存否影響甚鉅;而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復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雖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原由,無非係因土地總登記前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備,倘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提出原因文件,或嫌過苛。上開規定乃為登記程序之便宜措施,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是系爭申請案雖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中提出,然其處理程序終結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既經刪除,登記程序應適用之法規已有所變異,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及其適用舊法以實體法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申請案應無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之餘地。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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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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