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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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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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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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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複丈原因多端,鑑界僅係其中之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有關鑑界複丈之爭議處理方式,核與地政機關以計算面積錯誤等純係技術錯誤引起之複丈錯誤,所為更正之要件無關。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重複處置,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另既曰「重複」處置,則須以有有效之先前處分存在為前提,苟無有效之先前處分,自無「重複」處置之可言。因臺東縣政府就土地登記並非有事務權限之機關,其函並不生對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予以否准之效力,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函自難認係屬重複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縱未明列授權之依據,尚難遽認其為無效。
7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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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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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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