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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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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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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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